股权话语权是什么意思(股权清算是什么意思)
股权是股东投资于公司后所拥有的综合性权利,包括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简单说,股权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决定了他们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决定了股东分红的比例。
对于股东是否持有50%以上的股权就能拥有公司所有的话语权,这并非绝对。虽然持有较大比例的股权可以对公司决策产生较大影响,但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话语权并不仅仅取决于股权大小。小股东虽然持股比例较小,但也可以通过参与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等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拥有一定的话语权。
股权概念包括了多种观点和学说,例如所有权经营权说、双重性学说、共有性学说、社员权学说等。这些学说都有其独特的观点和解释,但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股权的性质和定义需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来确定。
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这两个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解散是指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结束营业,清算则是企业解散后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处理和分配的过程。当企业面临破产或其他需要解散的情况时,需要进行清算以处理公司的财产和债务。
股东提起公司清算通常是因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者股东希望通过清算来分配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在清算过程中,股东的权利和责任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具体的清算程序和要求会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来执行。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综合体现,而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是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结束营业和处理财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股东的权益会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这些解释能够帮助你更好地理解股权、企业解散和清算等概念。股东地位学说及企业解散清算概念
在日本学者的观点中,股东地位学说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股权的产生和转化在公司制度上形成了股东地位。这一学说在笔者看来,未能全面揭示股权的本质性质。股权并非仅因投资导致的财产权利转化而产生,它更是一种独立权利,源于公司法规定,符合权利法定原则。股东并非仅享有股权,还有出资的自由权。
关于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与话语权的关系,持有50%以上的股权确实会使股东拥有较大话语权,但并非绝对。公司内部决策通常是民主集中制,即使是大股东,也需要通过投票等机制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占股百分之一以下的股东,其话语权相对有限,通常需要依附于大股东或按照公司规定行事。
那么,何为股权呢?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向公司主张某种权益或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专为股东自身利益而行使,后者则兼顾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还有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之分。特别股东,如优先股股东,还享有特别股东权。
接下来,我们谈谈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解散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于解散的定义有所不同。在我国,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除破产以外的法定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状态。清算则是公司退出市场、消灭自身时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和利益相关者的监控。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原因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以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四种原因。
93年公司法曾规定,在公司被责令关闭之际,有关主管机关需组织清算。这样的规定似乎有些不妥。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公司不再需要婆婆式的主管机关来指挥行事。到底谁应该是这个主管机关,往往众说纷纭,难以明确。当我们深入思考,似乎那些作出关闭公司决定的机关,如环保部门和工商管理机关等,更像是责任担当者。清算是处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这更多的是民事事务,行政机关似乎并不具备处理此类事务的适当权力和理由。这种规定反而可能使行政机关陷入民事纠纷之中,挫伤了其执法决心。幸运的是,这一规定现已被取消。
对于某些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公司,如证券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在被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后,需要一个更为特殊的处理方式。这是因为这些公司在解散前的业务活动关乎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利益,需要机关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安排。这些都被特别法所明确规定。
放眼世界,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做法因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某些国家,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法院作出决定;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可直接下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销其经营许可。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和被撤销这三种情况均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当公司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感到不满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解决。那些对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准入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负有直接责任的护法机关和经济行业监管机关,都有权依法解散公司。
回顾93年的公司法,我们发现其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上存在着严重的缺失,那就是没有引入司法解散机制。这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理念还局限于计划经济的框架内,对股东间根据投资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只顾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正面价值,却忽视了股东利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随着公司股东间矛盾的加剧,解散公司的需求愈发显现。当公司股东间无法共事、合作气氛彻底丧失,或者大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大股东暴政”,中小股东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时,申请解散公司却往往遭遇法院的不受理或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仿佛婚姻不适可以申请离婚,而股东合作气氛丧失却不能解散公司,这样的制度显得过于僵化。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明确将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的第五种原因,是极具前瞻性的决策。
深入各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发现,根据所保护法益的不同,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可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后者则着眼于保护特定的私人利益。例如,在英国,虽然未明确区分这两种程序,但立法仍依据法益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申请主体和解散事由。美国的部分州法也规定了类似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
韩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解散有着详尽的规定,其依据解散的原因和主体不同,将解散程序分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这一制度设计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充分考虑到公司的特性。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解散的原因部分,有些条款与韩国的公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相似,都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解散公司。与韩国立法相比,我国在公司解散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表述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何为“严重困难”,没有明确的量化指标,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解散的实效不尽如人意。尽管有些学者曾尝试引进美国法中的公司僵局概念,但由于其较为陌生且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司法解散的事由,这一提议最终未被采纳。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具体的事由,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更具操作性。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条件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答案。对于符合资格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是否必须是法定前置程序,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增加了股东的维权成本,可能使受害股东无法及时摆脱困境。公司的司法解散可能导致公司的营运价值受到严重损害。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可能会减少,甚至根本得不到考虑。笔者主张只有在其他救济方式无效时,才应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
韩国公司法还规定了更为详尽的解散事由和程序,包括股东会或董事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认可等情形。这些规定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我国还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公司解散的规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这不仅有助于保护股东利益,也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解散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细化公司解散的规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我们还需要关注股东的维权成本,鼓励企业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法人的价值。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公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目标。在面临公司解散前的救济途径中,法律赋予了股东多种选择。这些救济措施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充分保障。
当公司内部出现纷争或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寻求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管理层或控制股东的侵害时,股东派生诉讼为股东提供了维护公司利益的途径。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制股东的权力滥用,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派生诉讼的效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能有限,因为控制股东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再次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强制收买股权这一救济手段在德国及美国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道保护屏障。强制收买股权意味着在公司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可以通过强制收购的方式解决争端,同时保持公司的存续,避免公司解散的命运。
关于司法解散的问题,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下,请求权的主体被限定为公司的股东。为了防止股东利用解散公司来获利,法律对请求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包括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以及“当时持股原则”。这些限制旨在防止有人利用资金优势操纵公司或从中获利。
在司法解散的具体操作中,关于被告的身份、管辖法院的选择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考虑到这些因素涉及到诉讼法的范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在被告的确定上,由于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往往以公司名义做出,且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应为解散之诉的被告。在管辖方面,应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开展工作,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程序性事务较多的公司解散案件,最好是公司和法院在同一个城市。级别管辖可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公司财产庞大或有地方保护行为的案件。对于公司中大小股东间存在的权益纷争,尤其是小股东面临的困境,如何妥善解决是一大关注点。在公司法体系中,关于小股东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尤为关键。在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下,不能简单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尤其是在大小股东间证据掌控能力差异悬殊的情况下。否则,即便小股东心知肚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拿出有力的证据。比如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或违规之处,小股东可能一清二楚,但因种种原因无法参与会议或获取相关文件,导致无法有效举证。应当采取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式,让公平正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得以体现。
除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公司解散的相关事宜也需关注。当公司面临解散时,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都应有一个明确的起始日,并进行公告和登记。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步骤,更是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负责的表现。对于已解散的公司,需要掌握真实的解散情况,以便对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监控。否则,一旦公司散而不算,不仅对公司本身不负责任,对股东和债权人也是极大的损害。
当股东间矛盾激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做出解散决议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公司解散诉讼。这是一条重要的法律途径,对于股权比例不足三分之二的小股东来说尤为重要。他们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寻求法院的帮助,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重大损失。
在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清算制度等都有详细规定。而在我国,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些善后事宜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司法解散制度因法律缺失而流于形式,还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面对复杂的公司解散和清算问题,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发挥更大的作用。被判决解散的公司,直接由法院组织清算,可以避免诸多不良后果,如清算组成员间的纠纷、清算过程漫长、费用高昂等。这样不仅能提高清算效率,还能更好地保障股东的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剩余资产分配问题。在公平正义的道路上,我们仍需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每一位股东的权益。
无论是大小股东间的权益纷争,还是公司的解散与清算问题,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公正和公平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司的长久发展,保护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益。